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貨幣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文義因犯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判決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屢經傳喚未到案,復經拘提未獲,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次按,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受通知執行之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可知,寄存送達係一種擬制之送達,受送達人實際上是否收到傳票,有待進一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文義因竊盜、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
6月2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聲請意旨漏載此部份);就偽造貨幣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均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3年7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上述判決月定確定後,寄送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8月12日上午11時0分、同年9月4日上午11時0分到案執行,惟郵政機關就上開地址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3年7月28日、同年8月25日將該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等情,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正背面)。然參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命警方至上開受刑人戶籍地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拘提受刑人時,依警方出具之拘提報告書記載:「經按址前往拘提,被拘提人已未住該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語,且上述2份執行傳票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亦未經受刑人領取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03年10月11日竹市警三分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3頁),顯見受刑人並未居住於上址,且未領取執行檢察官之傳票,是受刑人是否確實得知檢察官之命令,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故意不依該命令到場等情,並非無疑。又經本院調閱102年度訴字第279號全案卷宗,本案判決書除寄送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外,尚寄送至「新竹市○○路○○號9樓-10號」,且寄送至上址時雖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年6月26日將該判決書正本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惟受刑人於當日下午3時10分至南門派出所領取該判決書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南門派出所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本院卷內既尚有受刑人之住居處所,而未經檢察官將執行傳票向該處所送達,是上開執行傳票是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非無疑。再參諸受刑人於102年10月23日於本院訊問時亦曾陳報門號為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在卷(本院卷第20頁),然經調閱新竹地檢103年度執保字第173號卷,遍觀全卷亦無以上開聯絡電話聯絡受刑人到庭執行之紀錄,是在未向上開受刑人住居處所送達或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到庭執行前,又無證據證明受刑人已知悉執行內容而故意予以違反之情況下,自難僅以執行傳票已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之派出所,復命警察至戶籍地拘提未獲為由,即遽以認定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狀重大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令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撤銷本院102年訴字第279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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