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48號),本院認本案(103年度審易字第765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家仁因要求前女友 彭心林 複合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上午9時24、25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下載之通訊應用軟體LINE,發送訊息內容為:「出來,晚上你家見,我殺,幹,馬上買刀子,玩你機八」等恫嚇之文字,至彭心林所有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更正如前)下載之前揭軟體帳號內,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彭心林,使彭心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彭心林為安撫黃家仁之情緒,避免黃家仁一再騷擾,乃於103年7月9日晚上9時許,應黃家仁之要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家仁外出,途中黃家仁要求彭心林提出行動電話供其檢視內容未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隨身攜帶原以報紙包裹之刀具類物品拿出,並將報紙撕開後以展示刀具之方式脅迫彭心林交出行動電話。斯時彭心林為尋機逃逸,藉故欲用餐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之摩斯漢堡店前,再應黃家仁之要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交與黃家仁將車輛停妥。2人嗣於進入上開漢堡店後,黃家仁仍履次大聲嚇斥彭心林交出行動電話,彭心林不得已乃將行動電話交予其檢視訊息內容,而以此方式使彭心林行無義務之事。
㈢、因黃家仁始終情緒不穩,彭心林遂要求其返還上開汽車鑰匙及行動電話,詎黃家仁予以拒絕,且檢視該行動電話訊息內容之際,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彭心林恫稱:「看完你就遭殃了」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彭心林,使彭心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彭心林趁機離開上開漢堡店報警,黃家仁見員警到場處理方將行動電話及汽車鑰匙交與員警,而悉上情。案經彭心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黃家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頁6至12、49至50、本院審易卷頁19)。
㈡、被害人彭心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偵查卷頁13至18、19至21、40至42)。
㈢、被告黃家仁於103年6月間某日上午9時24、25分許,以通訊應用軟體LINE與被害人彭心林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查卷頁28)。
㈣、被害人彭心林及被告所繪製被告於103年7月9日所攜帶之刀具簡圖各1份(見偵查卷頁44、53)。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黃家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次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情緒管理不當,竟以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彭心林行無義務之事,且以文字、言詞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精神上遭受莫大之壓力與恐懼,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雖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4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頁54),並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查卷頁50背面),然嗣經被害人於103年11月4日與本院通話時復表示被告持續以言語、簡訊及電話騷擾等情(見本院審易卷頁13),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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