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李竣熙(原名 李光熙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50號、第6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竣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竣熙為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宏環保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2)之負責人,其明知銘宏環保公司僅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1桃廢清字第0694-6號),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得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業務,竟仍基於違法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先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 陳卿璋 租用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鐵皮屋廠房,再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以每公噸3,000元之價格,接受不詳工廠等之委託,將該等工廠所產生含有重金屬銅、鉛等足以污染環境之廢塑膠及廢玻璃纖粉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自該等工廠載運至上開鐵皮屋廠房後,即隨意堆置於該鐵皮屋廠房內,共計貯存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100公噸。嗣於102年11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許,因上開鐵皮屋廠房散發惡臭,警方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竣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卿璋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編號TC0000
000號)、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2月31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房屋稅繳款書、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3月27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102年11月27日銘宏(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至於「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方式或危險特性分類貯存,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銘宏環保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業務,被告即銘宏環保公司負責人李竣熙竟仍接受委託將不詳工廠等所生產之含有重金屬銅、鉛之廢塑膠及廢玻璃纖粉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自該等不詳工廠載往上開鐵皮屋廠房任意堆放,自該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李竣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被告銘宏環保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竣熙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銘宏環保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
(二)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竣熙於上開期間陸續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堆放在上開鐵皮屋廠房內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李竣熙前於95年及100年間各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款規定,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37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10號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審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既經2次緩起訴處分,於從事廢棄物清理業時,自應加倍小心,又被告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向主管機關申請一般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自應知悉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方式迥然不同,然其竟於未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恣意接受委託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為難認允當,且被告本件堆置於上開鐵皮屋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甚鉅,堆置時間又非短,對於環境造成之污染難謂不重,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為善後處理,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銘宏環保公司部分亦併同被告李竣熙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事後已積極處理上開廢棄物為由,請求判處緩刑,惟被告犯後積極處理上開廢棄物屬態度良好,業經量刑時審酌如上,而被告前已2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均經緩起訴在案,本次再犯,實已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惟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廢棄物被告原本要運至焚化爐焚化,因該焚化爐維修或無法負擔些廢棄物,才暫時堆放在上開鐵皮屋內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參以被告係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於其承租之鐵皮屋內,雖有不當,然綜觀全卷,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任意棄置不管,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應認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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