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88號抗告人 呂香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孝愛儲蓄互助社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退撫金係撥至專款帳戶,未有存款混同,抗告人保有請領之權利,受憲法及相關法令之保障,不在強制執行之列,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於原法院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執字第2963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有抗告人104年2月26日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頁),原法院遂依其聲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則原裁定既係依抗告人聲請所為之准予停止執行裁定,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益可言,抗告人亦未對於擔保金額表示不服,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無抗告利益。至其抗告理由所述,均為其本案請求即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並非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尚難謂抗告人即有抗告利益,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係依抗告人聲請所為之准予停止執行裁定,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益可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無抗告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