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財選任辯護人蔡甫欣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陳進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蔡玉泉 (本院另行審結)為新竹縣竹北市新崙里里長,於本屆即第8屆新竹縣竹北市長選舉支持候選人 張碧琴 ,適同支持候選人張碧琴之 張兆元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拉抬候選人張碧琴競選聲勢,於民國
103年8月底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巷○○弄○○號之新崙里里辦公室,自行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同案被告蔡玉泉,委其預定於同年10月5至8日候選人張碧琴至新崙里掃街時,尋找新崙里鄰長陪同拜訪里民,每位鄰長給予2,000元,作為3日掃街時之工資及各餐餐費補貼之用。詎同案被告蔡玉泉明知其事,且候選人張碧琴從未贈送竹北市新崙里所屬鄰長現金,為圖候選人張碧琴能順利當選,並拉抬其競選之聲勢,尋求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竹北市新崙里鄰長投票支持,於103年9月4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6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竟與被告陳進財(新崙里第20鄰鄰長)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十四街口大樹下鐵皮屋之聚會所,由同案被告蔡玉泉交付2,000元現金行求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即證人 陳建雄 (新崙里第15鄰鄰長)投票支持候選人張碧琴,被告陳進財則在旁稱:「這是市長候選人張碧琴要給你的錢,收下沒有關係」等語。惟證人陳建雄念及5年前因新竹縣議員選舉候選人 蘇明輝 賄選之收賄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在案,恐再次陷入賄選案件,當下即表拒絕收受,被告陳進財仍續稱:「里長給的,收下沒有關係」等語,證人陳建雄礙於現場情狀遂暫未再予推辭。惟證人陳建雄當晚返家後立即將此事告知證人即證人陳建雄之子 陳宏名 ,證人陳宏名知悉後甚為不悅,認為證人陳建雄已有收受賄款之前車之鑑,為何再次拿取選舉賄款,立即要求證人陳建雄將該2,000元之賄賂交其處理退返同案被告蔡玉泉。嗣證人陳宏名得悉於103年9月6日適有新崙里舉辦之打掃活動,里長、各鄰鄰長及里民均會聚集在上開聚會所分配出發掃街(按新崙里定每月第一個週六為打掃馬路活動),遂於同日上午6時許與證人陳建雄先後前往上開聚會所等候同案被告蔡玉泉,惟未見同案被告蔡玉泉在該聚會所,證人陳建雄即商請被告陳進財尋得同案被告蔡玉泉後,證人陳宏名與同案被告蔡玉泉2人單獨在大樹下馬路邊晤談,證人陳宏名當場表示:「我爸那個前天你給他2,000元說要支持那個張碧琴的這個錢,可不可以麻煩你拿回去」等語,同案被告蔡玉泉回稱:「好沒有關係,那個是我們兩個(意指是其與陳建雄之間的事)」等語,證人陳宏名續答:「因為我爸前幾年也曾收這種錢被那個調查局有跑法院什麼的」等語,同案被告蔡玉泉回稱:「對、對好沒有關係」等語,證人陳宏名又稱:「那以後拜託不要,我爸這個有時候不知道有這種厲害關係」、「因為他上次還被緩起訴,如果再犯的話…」等語,同案被告蔡玉泉回稱:「好好好沒有關係,沒有關係」等語,並將裝放該2,000元賄選現金之信封1只交予同案被告蔡玉泉,同案被告蔡玉泉當場抽出該2,000元現金,將信封返還證人陳宏名。因認被告陳進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 陳進財業 於104年2月2日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陳進財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惠芬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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