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長正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進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長正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邵長正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初,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2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3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1顆後,藏放在其上址住處,欲代為尋找買家。嗣為警於103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邵長正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
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邵長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15頁背面至16、43、139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53頁背面至54頁),核與證人 徐銘 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9頁背面至112頁背面、135頁背面至136頁),復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79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2、他卷第26至31、36至37頁),並有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彈經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3㎜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11張存卷為憑(見偵卷第84至85頁背面),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上開槍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彈係屬高危險物品,被告竟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寄藏槍彈之時間非長,所幸並無證據顯示扣案槍彈有遭被告或他人持以犯罪之用,未發生實際之危害,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除須負擔與前妻所生2名子女之教養費用,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及2名幼兒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36至38頁),及本案扣案槍彈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將槍枝來源交代清楚,被告已婚育有2子,亟需被告工作養家,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一)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供稱扣案槍彈之來源係 徐銘基 所有云云,然徐銘基業已到案否認其事,且另案執行中,是未查獲槍砲罪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8日竹檢 坤愛 103偵6924字第0347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法條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合。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本案所犯持有槍彈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難認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再審酌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本案被告無故寄藏槍彈,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又綜觀辯護人所稱被告坦承犯行,已婚且家中有2名幼兒要扶養等情,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院衡諸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業已於量刑上分別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詳如前述),是被告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業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至於扣案之滑套1個、槍管4枝、槍枝零件1批、彈簧1包,因非屬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年1月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扣案之手持式電鑽1支、手持式砂輪機1支、電鑽鑽頭1盒、工具盒3盒、教育用手榴彈1顆、非制式彈頭(鉛彈頭)12顆、非制式彈殼16顆、非制式彈頭(銅彈頭)2顆,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吳宗航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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