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4月、6年2月、7月、3年2月、3年6月、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85年9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俟因撤銷假釋復入監所執行殘刊,再於95年3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各案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3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2月、6年2月、3月15日、1年7月、1年9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月確定,現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尚未期滿(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1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9日18、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68街42號2樓居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3時40分許,在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到案後於98年6月21日14時4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可待因(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日UL/2009/6064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7年8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查無其他可佐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顯係誤載(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