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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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月、7月、3年6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11月、5月、3月15日、1年9月、4月,就其中之1年11月及3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其中之1年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各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4日出戒治所,並於93年8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警惕,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0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路與深澳坑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3月4日出戒治所,並於93年8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往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復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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