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訴人欣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蓮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被上訴人協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龍志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複代理人 吳芳儀 律師
黃珮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OO」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至118年1月15日止,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007類之封罐機捲輪、封罐機軋頭、封罐機托罐盤等商品,而兩造均係「封罐機捲輪、封罐機軋頭、封罐機托罐盤」等商品之製造、銷售廠商。上訴人前未得被上訴人同意,逕在所製造之封罐機捲輪、封罐機軋頭、封罐機托罐盤等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打印「OO」英文字樣),進而對外販賣,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經被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商標權訴訟後,兩造於109年1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黃金蓮日後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圖樣於所製造銷售之商品、商品包裝盒、廣告、商品目錄或其他行銷物件,如有違反,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違約金。詎和解後,被上訴人於網路上發現,上訴人在所經營使用之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仍在所製造、銷售之「封口機用滾輪」之產品上使用系爭商標,自應賠償違約金10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在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20、30年,上訴人已在所製造之商品使用「OOO…」、「OOO…」等字樣,作為產品型號之標示,一般大眾之注意力應在「OOO」或「OOO」後一串區別型號之數字,不致單獨將「OO」視為商標,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縱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因上訴人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有使用「OO」標示之事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自無侵害系爭商標權情事。另依系爭網頁所示,上訴人公司名稱左側標示有「OO○」字樣,一般大眾瀏覽時,應認「OO○」為上訴人公司商標,「OO」字樣為商標以外之標示,自無與系爭商標混淆之虞。況系爭網頁所顯示「OO」字樣極小,不易引起注意,上訴人於獲悉本件訴訟後,亦立即將系爭網頁上滾輪「OO」字樣予以撤除,被上訴人損失甚微,加以上訴人於和解後,於已將大部分商品(滾輪)、包裝盒、目錄或其他行銷物件(如名片、制服)上「OO」文字撤除,改用上訴人申請註冊之「OO○○」商標,上訴人已履行大部分和解筆錄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至少應酌減90%之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另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致未繫屬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1-4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108年1月16日
至118年1月15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007類之封罐機捲輪、封罐機軋頭、封罐機托罐盤等商品。
⑵、兩造於109年1月20日在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如原判決附件所示。
⑶、依上訴人經營使用之系爭網頁畫面於109年2月15日顯示內容
,在封口機用滾輪上有「OO」字樣,經被上訴人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以事務所之電腦查詢結果,上訴人之網頁確有在封口機用滾輪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情形,並經公證人將實際體驗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公證書上,並有上開網頁內容作為附件,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之約定。
⑷、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於109年6月10
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為不成立及不受理之審定。
⑸、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撤除系爭網頁上照片OO字樣。
㈡、本件爭點:
⑴、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
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為有理由:
⑴、經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記載:「一、被告(指上訴人)
自今日即民國109年1月20日起,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000000號『OO』商標之文字、圖樣於其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商品、商品包裝盒、廣告、商品目錄或其他行銷物件」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3頁)。依系爭和解筆錄所使用文字,兩造明確約定上訴人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OO」商標之文字,使用於所製造銷售之商品、廣告或其他行銷物件,惟依上訴人經營使用之系爭網頁畫面於109年2月15日顯示,在封口機用滾輪上仍存有「OO」字樣之事實,業經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作成公證書,有該公證人109年度中院民公毓字第0000號公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系爭網頁之滾輪商品上使用「OO」字樣,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之約定,應無疑義。
⑵、至上訴人抗辯滾輪雕刻「OO」字樣為產品型號,且上訴人於
系爭商標註冊前即有善意先使用之情況,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自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難採信。況上訴人曾以上開抗辯向智財局就系爭商標為異議,惟經智財局於109年6月10日為不成立及不受理之審定(見原審卷第85-95頁、第111-119頁),足證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遽採,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被告、原告(指被上訴人)如有違反前開一、二之約定內容,應各賠償他造壹佰萬元違約金」。依上開文字觀之,兩造並未約定上開違約金屬懲罰性質,可認兩造就違約金性質之真意,應係債務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⑵、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查兩造達成系爭和解後,上訴人已將製造銷售之商品(滾輪)、包裝盒或其他行銷物件(如名片、制服)上,原使用之「OO」商標除去,而改用上訴人另於109年5月20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之「OO○○」商標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片3紙、名片1紙及智財局商標核准審定書等據(見原審卷第177-183頁)。且被上訴人委請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期間,除系爭網頁於109年2月15日顯示有「OO」字樣外,並未發現上訴人有其他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而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情形,亦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96頁)。依上開說明,足認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所約定之大部分義務。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於109年5月14日已撤除系爭網頁上「OO」字樣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見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在系爭網頁上雖繼續使用「OO」字樣約3個月,嗣後即已撤除,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時間非長,違反之態樣亦限於網頁之標示。又依系爭網頁所示,上訴人名稱左側標示「OO○」字樣,依一般大眾之認知,應認「OO○」為上訴人商標,上開滾輪上「OO」字樣則為商標以外之標示,是上訴人雖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然對被上訴人所造成損害,尚非極鉅。本院審酌上開上訴人履約程度、違約時間、違反之情節及態樣暨被上訴人可能受損害之多寡等情形,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100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依上開規定酌減為50萬元,較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違約金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