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鎮○○街○○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係被告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被告與被告合意由本
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7日向原告請領正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9年
7月27日發卡起至99年6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9年
7月1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52,479元(內
含消費本金161,739元、利息90,740元、違約金0元、手續
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
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條
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
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
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52,479元,及
其中本金161,739元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
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252,479元,及其中本金161,739元自99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80元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登報費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