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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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8號
原 告 徐秋蓉
被 告 葉時豪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許景雨 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
)16萬8000元之債務,原告並承諾願幫許景雨償還債務,被
告為追討債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1
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
共聞之鐵皮屋前,以「幹你娘機巴」等言語辱罵原告,足以
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上開出言辱罵原告之行為,
已對原告人格造成公然侮辱之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言詞
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505號判處罰金
7,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而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
行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505號判處罰金7,000
元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對原
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工作為養魚,名下有房屋、田賦、汽
車等財產;另被告為大專肄業,職業農(另見警詢調查筆
錄),名下有汽車。此業據原告於本院陳述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
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
予以駁回。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11月7日合法
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之翌日即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