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72號
原 告 呂芬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 律師
被 告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勢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
中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之同段
5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路○○段00
000地號)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
號: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為原告
所有,同段5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
段○路○○段00000地號)為被告所有,兩筆土地為毗鄰。
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同段5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
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上之臺中市○○
區○○段○○號建物(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路
○○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係由原地主 顏再旺 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委由呂江
南等人興建,於民國70年3月15日竣工,並於70年3月間取得
使用執照,再於70年間就建築基地申請分割複丈,將系爭7
建號建物坐落之55地號土地由分割前之5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56地號土地由分割前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
)分割而出,並均於70年5月14日分割登記完畢,原告於70
年6月10日向 呂江南 購買系爭55、56地號土地,並於70年8月
6日登記完畢,繼於71年3月30日辦妥系爭7號建物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因此,本件係典型之房地合建契約,依上開過程
,可見原告所有系爭5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
之界址,應以系爭建物7建號建物所在為界址。然臺中市政
府辦理沙鹿區地籍圖重測地及調查時,兩造指界不同發生界
址爭議,詎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竟未採納原告
意見,而以被告指界位址為重測界址,致原告所有之系爭7
建號建物部分面臨拆除,故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55地號土地與系爭54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
示編號a-b-c-d-e之連接點線。
二、被告抗辯:兩造界址應為附圖編號A-B-C-D-E之連接點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4地
號土地相鄰接,因兩造就上開土地界址產生爭議一事,業據
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10
6年7月28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60162866號函、106年12月29
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60293246號函等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
有人間其經界不明,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實具有形成之
訴之性質,又因經界線之不明確,足使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
有權行使範圍之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以
確認訴訟加以除去,故起訴時應以有爭執之兩造為當事人,
是以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經界所在,即屬有據。
四、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要旨供參。次按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
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
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
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
界標及指界之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之指
界;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地方習
慣指依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
界常用之方法而言,然因鄰地界址或時空變遷、或人為因素
而有變動,使用人之指界亦非必精準,而舊地籍圖或因年久
破損、污穢,地方習慣之有無亦可能不明,故應解為地政機
關綜合上開各順序之資料而逕行施測,而非僅依其順序擇一
為據逕行施測,始稱合理。準此,確定界址亦應參酌土地所
有人之指界、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資料,綜合
判斷為之。經查,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有如前述之爭執,
則本件爭點在於上開土地之界址線為何?本院認為:
(一)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所指界址位置及
舊地籍圖界址位置測繪結果,本院認為,原告所稱之應以
系爭7號建號建物所在為界址云云,然該建物之保存登記
建物範圍與實際使用範圍並不相同,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為107年4月13日及107年11月29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因此,7號建號建物之坐落範圍,
早已因原告使用範圍之擴大而更動,與原保存登記之範圍
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應以7號建號建物使用範圍為界址,
應無理由。
(二)再比較被告指界與舊地籍圖界址,其中面積增減部分,如
依被告指界位址則被告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05
平方公尺、原告所有5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86平方公尺。
如依舊地籍圖位址則被告所有5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3.03平
方公尺、原告所有5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達3.94平方公尺。
鑑定結果所呈現之面積增減差異,或係土地登記之初與鑑
定之際,因技術精密不同所致,或因舊地籍圖伸縮、紙張
不同或破損,土地分割頻繁,以致實地使用現況與地籍圖
未盡一致。且土地面積增減原係界址認定之結果,並非認
定界址之依據。惟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107年5月21日本
院現場勘驗之結果、及兩造土地相關沿革資料(本院卷二
),堪認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連接點線,為兩造間
上開土地之界址點連線。
五、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因於兩造對於上開土
地間之界址點及連線有所爭議,且本院確定界址之結果,有
助於兩造釐清各自房屋占有使用範圍,因此,若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將造成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
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