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李興國
被 告 蘇媛熙 即 蘇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4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3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9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區○○路○鎮○路○
段,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沈莉茜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廠修復,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包
括烤漆24,400元、材料費用67,400元、及工資部分33,200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修復費用為,共支出修理費用125,000元(包括
烤漆24,400元、材料費用67,400元、及工資部分33,200元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相片、統一發票、汽車險委任
授權書暨同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
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
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據被告於警詢談話中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沿屏西
路南往北行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經肇事地時前車慢慢
剎車減速,我沒注意到前方車輛剎車,就未踩剎車撞上,
撞到後我車輛未再移動下車查看,發現前方共三輛車輛遭
追撞及推撞」等情。則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顯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應可認定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洵堪認定。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行駛於
正常應行之車道,且為前方車輛,其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撞
及,應無肇事責任。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為系爭車輛受損送修,
修理費用送廠修復,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5,
000元(包括烤漆24,400元、材料費用67,400元、及工資
部分33,200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認。其中材料即
零件部分,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即西元2010
年)10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
106年6月19日,已使用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
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
,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即材料費用67,400元,於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6,740元(計算式:674000.1=6740)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24,400元、工資部分33,200元
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64,340元(計
算式:6740+24400+33200=64340)。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予被保險人,並請求金額125,000元,但因被告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64,340元,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4,340元,及自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