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偉
上列被告因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宏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宏偉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友人 周家玉 位於
新竹縣○○鄉○○路○○巷○弄○號綠園社區住處飲酒後,在該
社區內四處遊蕩,趁夜深人靜,乏人注意之際,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持路邊隨手拾得之盆栽,
砸毀 范柔羽 所有、停放在該社區6弄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致該車之前擋風
玻璃產生裂痕、引擎蓋鈑金烤漆受刮及鈑金凹陷而美觀效用
減損,足生損壞於范柔羽;其後,詹宏偉步行至該社區2弄
附近,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以腳踹 唐錦明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右側後視鏡及右前車身,致該車之右側後視鏡毀損而不
堪使用、右側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烤漆受刮而美觀效用減損
,足生損壞於唐錦明。嗣經范柔羽、唐錦明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社區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范柔羽、唐錦明及證人周家玉於警詢時之指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維修估價單、監視器光
碟、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
為如聲請書所載之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
所有之本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
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
公共危險、駕肇致傷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
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7月
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3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為前
案係公共危險案件,此外尚有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手段等均不相同,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
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爰不
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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