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6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陳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1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1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林佳呈 駕駛RBZ-5959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案經埔心分駐所處理在案,被告駕駛前開汽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
共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044元(包括零件13,194元、
工資4,254元、及塗裝3,596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相片等為證,復
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且被告於接受警察訪談
時亦直承:伊因倒車,沒注意右側小貨車就擦撞到了等語
,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本件肇事地點雖非道路範圍,但為路旁且與道路相通連之
空地,為維護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管理,就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中之相關行車規範,應予類推適用。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
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
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大貨
車於倒車時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擦撞停放之訴外人安維斯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安維斯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1,044元(包括
零件費用13,194元、工資費用4,254元及塗裝3,596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6年(即西元2017年)
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0月20日,已使用1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69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254元
及塗裝3,596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為15,919元(計算式:8069+4254+3596=15919)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21,044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5,91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
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5,919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5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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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194×0.369=4,8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194-4,869=8,325
第2年折舊值8,325×0.369×(1/12)=2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8,325-256=8,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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