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侵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抗字第2號抗告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潘世偉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療字第1號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潘世偉(下稱受處分人)屬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5年2月18日,雖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前所犯,然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5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認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下稱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確定;之後,花蓮地院103年度聲字第65號亦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裁定命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侵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抗告而確定;嗣檢察官針對本院103年度侵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駁回非常上訴,理由略以:花蓮地院95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侵抗字第1號裁定認本案有刑法第91條之1之適用,均無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認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難謂有理等旨,故本案仍有刑法第91條之1之適用。且受處分人於103年6月7日至108年2月25日業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施以強制治療。因此受處分人本件犯行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所指「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核與該條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經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執行保安處分,於執行完畢後,因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於接受輔導教育、身心治療後,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認為有再犯之危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則本署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強制治療,應屬有據。原裁定逕予駁回,容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第2款於94年2月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規定對於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假釋、緩刑、免刑、赦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現有之社區治療體系進行矯治事宜,如經鑑定、評估有強制治療之必要,再由各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評估、鑑定結果送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依據,爰於第1項第2款規定之,以落實此類犯罪加害人之治療。」而94年2月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係規定:「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一、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前項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間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教育、衛生等機關定之。不接受第一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接受為止。」該條於94年2月5日修正時,法條號次改列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另鑑於100年3月間發生震驚全國的雲林縣葉姓國中女生性侵害命案,立法者考量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危險性、性侵害犯罪對人民危害之嚴重性,引起社會極度恐慌與憤慨,為落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出獄後無縫接軌及避免因無法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遂於100年11月9日增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是從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立法歷程,已明白揭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預防之重要性,希冀藉由上開條文互補適用而完密,得適時地對性犯罪加害人為強制性治療、監護,以降低其再犯危險性。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5年2月18日,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罪,經花蓮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該判決並認定:因裁判時刑法第91條之1業已施行,依程序從新原則,即不得再依修正前規定,諭知刑前強制治療等旨。嗣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經評估有強制治療之必要,經花蓮地院10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受處分人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施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侵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檢察官復以本院103年度侵抗字第1號裁定適用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誤提起非常上訴,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認為:不得因花蓮地院95年度訴字第271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後判決見解或最高法院嗣後統一見解相異即指為違法;本院103年度侵抗字第1號裁定本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自不能認違背法令等旨,而駁回檢察官非常上訴。是受處分人於103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刑後強制治療,於108年2月25日再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送至○○市○○精神科醫院實施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後,經臺中市政府108年6月10日108年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第9次會議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係屬再犯風險高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提報強制治療之聲請等情,有受處分人之前案紀錄表、花蓮地院95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10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本院103年度侵抗字第1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33號裁定、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12月13日家防護字第1080022103號函、受處分人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等在卷足憑。可認受處分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於強制治療後經停止強制治療,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評估認無成效而有再犯之危險,有再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應合於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範之情形。
(二)抗告人雖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之規定向原審提出聲請,然聲請意旨援引之法條,應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審既認受處分人所犯性侵害犯罪,有刑法第91條之1之適用,惟漏未審酌本件有無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範之情形,難認妥適。抗告意旨指摘於此,求予撤銷,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