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件被告鄭皓因與母親即告訴人吳○○發生爭執,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恫稱:「幹你娘,放火燒你他媽的房子,不信試試看」等語,顯係以該等言詞,將加害告訴人之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
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乃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惟此不生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僅需自行增列即可。又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所犯竊盜罪、公共危險罪等刑責,與本案中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明顯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本應敬重生養之父母,與母親發生口角爭執時,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溝通,反以恐嚇手段恫嚇告訴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陳稱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1頁),並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有上述曾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執行完畢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縱使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仍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71號被告 鄭皓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街0號6
樓之8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皓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 吳英華 係母子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鄭皓因其母吳○○苦勸戒除施用毒品,鄭皓心生不滿,竟於107年12月15日17時43分,在臺南市○○區○○里○○0街0號6樓之8居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幹你娘,放火燒你他媽的房子,不信試試看」等文字予吳英華,致吳英華接獲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英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皓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英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簡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謝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