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原告 李宜臻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被告 陳清海 被告 宋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陳清海、宋桂英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
原告李宜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李宜臻對被告陳清海、宋桂英起訴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99年度親字第146號),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判決原告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家上字第34號成立和解,兩造協議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宋桂英負擔,全案因而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裁定、判決以及和解(協議)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審查上開案卷後,本件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則依上開判決,被告二人應共同負擔十分之九訴訟費用即2,700元,原告應負擔十分之一訴訟費用即
300元,是以被告二人應各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35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00元。至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因原告業已於向本院提起上訴時繳納在案,本院自不得再向當事人徵收,亦即無須裁定命當事人再行繳納予本院;惟該部訴訟費用既經兩造於上開和解筆錄協議應由被告宋桂英負擔,是原告如認有必要時,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另法律扶助法第35條固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等語,惟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另一問題,與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無涉,均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