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敬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敬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敬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敬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後因發覺附表編號2之犯罪情形為累犯,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誤植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欄內之裁定字號應更正為「桃園地院100聲字第1462號」及更正易科罰金案件欄為「否」外,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桃園││││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462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6月6日│99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3422號│字第601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2128│100年度桃交簡字第││事││號│393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8月31日│100年3月3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2128│100年度桃交簡字第││判││號│393號││決├────┼─────────┼─────────┤││確定日期│99年10月4日│100年3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