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合計叁枚、附表編2至編號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銀行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合計貳枚、及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合計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與甲○○為兄弟關係,均同住於屏東縣○○鎮○○路○○號,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竊取甲○○持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但尚未開卡、簽名使用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張(未扣案)。又為達冒名使用詐取財物之目的,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先以甲○○名義向發卡銀行完成信用卡開卡程序,並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1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佯稱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而持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3次,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中,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甲○○」署押,以表示持卡人本人甲○○,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交付予前揭特約商店、收單銀行而行使之,致前揭特約商店人員收單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85,560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甲○○、特約商店、收單銀行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收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寄發之繳款通知書,經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繫後,始知上情。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相符,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信用卡之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故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私文書無訛。
四、是核被告乙○○竊取告訴人甲○○持有之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後,進而持該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持該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前往之特約商店進行消費,連續在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後,並進而持以行使主張該內容,致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錢花用,竟竊取告訴人甲○○之信用卡,並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購物,已嚴重破壞信用卡制度之金融交易秩序,損及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及其消費金額85,560元,金額非鉅,迄今仍未賠償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及告訴人之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甲○○」署押1枚,並在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上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共計3張),偽造「甲○○」之署押3枚;及在附表編號2至編號3之信用卡簽帳單銀行存根聯、客戶收執聯(各2張,總計4張)上分別偽造「甲○○」署押4枚,總計8枚,該張信用卡並非被告所有,及信用卡簽帳單之銀行存根聯、特約存根聯,已分別交付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收受,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該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甲○○」署押1枚、特約商店(附表編號1至編號3、共計3枚)及銀行存根聯(附表編號2至3、共計2枚)上偽造之「甲○○」之署押
5枚,共計6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實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客戶收執聯共2張,係被告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2至編號3所示之客戶收執聯上所偽造「甲○○」之署押各1枚,共計2枚,均因該偽造之客戶收執聯,業經宣告全部沒收,已如前述,爰不就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另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客戶收執聯1張,雖為被告所用之物,但因被告未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且未扣案為避免將執行困難,爰不另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消費日期│消費地點│消費金額│簽帳單之形式及偽│││││(新台幣)│造署押之數量│├──┼────┼────────┼─────┼────────┤│1│93年11月│億奇珠寶銀樓│78,360元│1式2聯(分別是│││10日│││特約商店存根聯、││││││客戶收執聯),在││││││特約商店存銀聯上││││││偽造「甲○○」署││││││押1枚。│├──┼────┼────────┼─────┼────────┤│2│93年11月│亞哥噴泉理容廣場│3,000元│1式3聯(分別是│││15日│││特約商店存根聯、││││││客戶收執聯、銀行││││││存根聯),在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及客戶收執││││││聯上各偽造「 李正 ││││││良」署押1枚。│├──┼────┼────────┼─────┼────────┤│3│93年11月│怡利實業社│4,200元│同上。│││15日││││├──┼────┴────────┴─────┴────────┤│合計│85,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