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五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營郵政90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二、五六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甲○○乃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伍服役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而其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乃從九十四年二月底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嗣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為警發覺;故其行為時及發覺犯罪時,均非現役軍人之身分,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空包裝重0‧三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五支、藥鏟一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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