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17號聲請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萬成 相對人 李麗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東良 於民國102年6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2年6月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陳東良於102年6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1,370,000元,詎自107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361,51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8年8月12日雲院忠非平決108年度司拍字第117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陳東良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08年8月25日送達前開當事人,惟渠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8年度司拍字第117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元長鄉│客子厝││426│3608│1分之1│││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