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敬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敬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洪敬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代天府廁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2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敬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可同時檢驗出可待因、嗎啡成分)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3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其施用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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