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照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照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凌晨0時許,前往彰化縣○○鎮○○里○○路○○○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另案扣押於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3號竊盜案件中)竊取 陳忠信 之妹 陳錦鳳 所有、由陳忠信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後駛離。嗣陳忠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照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照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忠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頁、第39頁),並有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稽(偵卷第6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兼衡酌被告國小畢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另案扣押之自備鑰匙1支(另案扣押於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3號案件中),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