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強選任辯護人黃國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范國強與 謝志明 2人,於民國106年9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飲酒後,因謝志明擬代他人向范國強催討債務,雙方發生口角及肢體碰撞(謝志明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范國強竟隨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謝志明臉部,嗣謝志明因遭毆打倒地,范國強復接續同一犯意,再壓制謝志明並徒手毆打其臉部,導致謝志明受有左眼腫脹滲血之傷勢(惟無證據證明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亦無法遽認謝志明於106年9月19日就醫時所檢出左眼球破裂併鞏膜撕裂傷之重傷害與遭范國強毆打有關,此部分詳後述),後經謝志明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范國強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謝志明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告訴人曾向其表示要代他人催討債務,及其曾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喝醉了,一直說要幫別人跟我討債,我沒有理他,後來因為一起喝酒的同事喝醉了,我要帶他離開,我一站起來,告訴人就打我,但我只有把他推開,沒有打他,告訴人被我推開以後倒在地上,但沒有受傷,而因為告訴人喝醉了,其他在場的人就開車載他回去,後來晚一點的時候,告訴人還自己開車到我居住處外面叫囂,他當晚根本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06年9月17日晚間,均在系爭房屋前
飲酒,嗣於當日22時許,告訴人表示被告積欠與其相識之人債務,並要求被告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陳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141頁、第40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聽聞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過程之 史彥玟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76頁、第291至292頁、第36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要求被告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後,渠
2人乃起口角並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隨後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腫脹滲血之傷害等節: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目睹被告攻擊告訴人之 史忠信 分別
於:⑴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我的員工宿舍,案發前我在屋內客廳看電視,後來聽到外面有爭吵聲,我去查看,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打起來,告訴人倒在地上,被告還一直打他臉部等語(見調偵卷第35至36頁),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晚稍早,我在系爭房屋的一樓客廳看電視,被告與告訴人、史彥玟等人在屋外前院還沒到馬路的地方喝酒,後來聽到爭吵聲,我到門口探頭出去看,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但我沒注意聽內容,過沒幾分鐘他們2人就互相拉扯,接著就打起來了,2人互毆,之後告訴人倒在地上,被告還把告訴人壓在地上,打告訴人的臉,之後有人出面阻止,他們分開之後,我看到告訴人左眼眼角有血,當時雖然是晚上,但是因為有路燈,我還是看的到,後來是史彥玟陪告訴人回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41頁);另證人史彥玟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系爭房屋在案發當時是我租給員工的宿舍,案發當日我、被告、告訴人及其他幾個人曾在該房屋外類似車庫的地方喝酒,史忠信在一樓客廳,喝酒處從一樓客廳門口就看的到,喝到一半我就先上樓,上樓前他們講到工錢的糾紛,我有看到他們因為這樣在拉扯,後來我上樓後聽到吵架聲,下樓查看,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當時告訴人的左眼腫起來,且有流血,其他喝酒的人都離開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與人打架之過程,之後我就開告訴人的小貨車送他回家,把他交給與他同住之 李愛玉 (證人史彥玟雖稱李愛玉為告訴人之配偶,但李愛玉與告訴人僅係男女朋友,此據李愛玉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證人於此應有誤認,然此與被告是否曾傷害告訴人之認定無涉,尚無礙於證人其餘所述之可信性,併予敘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8至363、第366至369頁);本院審酌證人史忠信、史彥玟
2人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無特意為不實證述以誣陷被告而自陷於偽證重罪之必要, 況衡 諸渠 2人之證述,證人史忠信就其未注意聆聽爭吵內容、證人史彥玟就其未全程目睹告訴人受傷經過等與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均據實以告,可認渠
2人並無虛偽陳述之虞,再渠2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勢之情形,互核並無扞格,是渠2人所述堪可信實。
⑵再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居女友李愛玉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案
發當晚22時,史彥玟送告訴人回家,告訴人當時左眼腫起來而且在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亦與證人史忠信、史彥玟上開所述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一致,益見證人史忠信、史彥玟之證述可採,而依渠2人所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進而拉扯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因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遭毆打倒地,被告復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再毆打其臉部等情無訛,而依上開證人2人所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傷之情形觀之,則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不論係在告訴人倒地前後,應均係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又告訴人於案發前曾表示被告積欠與其相識之人債務,並要求被告清償等節,已經認明如前,則造成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金錢糾紛應係告訴人代他人向被告索討債務,造成被告不悅,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因聽聞告訴人稱擬代他人催討債務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嗣告訴人因遭毆打倒地,被告復壓制告訴人,並持續毆打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之左眼腫脹流血,堪認無誤,惟經核全案卷證,尚無證據足認該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所受之傷勢非屬重傷,併予敘明。
⑶至證人史忠信、李愛玉於本院審理中固分別證稱:告訴人受
傷後是史彥玟扶他走回住處,不是開車戴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36頁、第300頁),與證人史彥玟上開所述不同,而本院審酌證人史忠信並未陪同告訴人返家,另參諸證人史彥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開告訴人的小貨車到他住處門口,扶他進去之後才看到李愛玉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可知李愛玉實際上並未見到史彥玟陪同告訴人返家之經過,是證人史忠信、李愛玉所述告訴人係由史彥玟陪同徒步返家云云,應有誤認,惟此僅係枝節事項,要不影響告訴人於案發當晚有無受傷及如何受傷之認定。
⑷再證人李愛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史彥玟送告訴人回家時
,曾說告訴人是遭被告打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00頁),惟證人史彥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送告訴人回家時,只有跟李愛玉說告訴人好像跟人打架,但我沒有說是跟誰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而衡諸證人史彥玟上開所述,其並未目睹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其於案發當晚未與李愛玉提及告訴人係遭何人毆打受傷,顯較合理,是證人李愛玉於此亦有誤認,惟此誤認,與證人李愛玉案發當晚親身所見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無涉,尚不影響其前開所述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晚所受傷勢情形之可信性。
⑸另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曾分別證稱其於案
發當晚遭被告毆打之過程(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1頁背面、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276至277頁、第283頁、第
292頁),然其於偵查中曾證稱:案發當時我喝醉,不知道有被打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是其所證述遭被告毆打之經過,究竟係依其記憶中親身經歷之事項而為陳述,或僅係轉述其事後聽聞其他在場者之陳述,容有可疑,尚難用以認定其是否遭被告毆打;再證人即案發當晚曾在系爭房屋前喝酒之 鄭阿明 雖曾於警詢中證稱其當時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見警卷第7至8頁),惟其於偵查中則改稱:我當時喝醉了,發生什麼事我不太清楚,我是後來才知道告訴人被打等語(見偵卷第70頁背面),則其於警詢中所述,是否為其案發後聽聞他人轉述,亦有可疑,是其於警詢中所述亦無法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惟本院依前開理由,已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曾出手攻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左眼腫脹流血之傷勢,自無法僅以告訴人、證人鄭阿明此部分所述難以遽採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予敘明。
㈢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告訴人:
⑴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加害人
下手加害時是否明知或預見其行為足以致人被害人於死、或致被害人重傷之主觀犯意為斷,認定時須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或案發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或致重傷之動機、加害人下手攻擊之情形及持用之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而足使人死亡或重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加害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有意致被害人於死或致重傷等一切客觀情狀,通盤併予審酌,始得據認加害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害抑或僅為普通傷害。
⑵查本件被告係因聽聞告訴人稱擬代他人追討債務後,心生不
滿,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已經認明如前,是案發時,渠2人實無深仇大恨,難認被告有何殺害或致告訴人受重傷之動機;再告訴人遭毆打後受傷之左眼,雖屬人體之重要器官,但依證人史忠信上開所述,被告係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核無證據足認其係特意針對眼部進行攻擊,且被告是徒手毆打告訴人,非持殺傷較力大之器械攻擊,另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雖有出手毆打,但隨即自行停止其攻擊行為,此據證人史忠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42頁),無持續攻擊加重告訴人傷勢之舉。從而,綜觀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動機僅係細故,其無特意針對重要部位攻擊,且係選擇以傷害力較小之方式為之及自行停止攻擊行為之整體案發過程,難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時有殺害或致告訴人重傷之犯意,其僅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堪以認定。
㈣至公訴及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受有左眼球破裂併鞏膜撕裂傷之重傷害,該傷勢亦係案發當日遭被告毆打所致。惟:
⑴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6年9月19日,曾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眼球破裂併鞏膜撕裂傷,且造成其左眼萎縮,視力無光感,已達重傷之程度,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6年11月
6日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自高雄長庚醫院離院後前去就診之劉眼科診所108年7月26日劉眼科診所法字第1080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46頁;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⑵然被告於106年9月19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前,係先至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經醫師評估後,認病情需要,始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此則有告訴人於義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至62頁);而依義大醫院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於該院就診時,係向醫師表示其受傷原因是昨(18)日早上砍樹時被倒下樹幹打到等語(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我當時是跟醫師說我在整理園地時被樹枝打到等語(見偵卷第66頁),足徵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之106年9月19日,前往義大醫院時,曾向醫師表示其當時左眼所受之傷勢,係於106年9月18日在整理園地時遭樹枝打到無訛,告訴人對此雖稱:我當時不想告被告,若向醫師告知是遭人打傷,醫師一定會叫我去報案,所以我才謊稱受傷原因云云(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289頁),然醫院並非偵查機關,告訴人有無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實與其是否對醫師據實告以受傷原因無涉,是告訴人所稱向醫師告以上開受傷原因之緣由,實屬可疑,無法遽信,而衡諸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所受眼部之傷勢,並非涉及隱私而令人羞於啟齒之疾病,實難想像其有何必要隱匿受傷原因,進而升高醫師因此無法做出正確診斷而延誤治療機會之風險,再告訴人平日確以種植梅子及紅酪梨維生,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4頁),是依其日常生活環境,其確實有在整理園地時遭樹枝弄傷眼睛之可能,則其所受左眼球破裂併鞏膜撕裂傷之傷勢是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而非其向義大醫院醫師所述之原因所造成,即非無疑。
⑶況告訴人至義大醫院就診後,業已經由該院醫師告知而知悉
其左眼視力無法恢復,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4頁),而其106年9月19日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該院之急診病歷仍記載「Chiefcomplaint:
lefteyetraumathismorning」,意即被告主訴眼睛係於當日早上受傷,此有該院之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雖與其向義大醫院醫師所稱之受傷時間不同,然亦非本件遭被告毆打之時間,而被告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既已知悉其左眼之傷勢嚴重,難以復原,衡情更應將受傷時間、原因據實以告,以利醫師判斷病情而為適當之處置,而非特意隱瞞而降低治療之可能性,是被告迄該時點,猶仍未向醫師告知其左眼傷勢係遭人於106年9月17日晚間毆傷,益徵告訴及公訴意旨,以告訴人所述率認其左眼球破裂併鞏膜撕裂傷之重傷害亦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是否屬實,顯然有疑。
⑷至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至義大醫院就醫時,除左眼球破裂外
,其眼周亦有瘀傷情形,另有鼻骨骨折之傷勢,依此等傷勢判斷,顯非是遭樹枝打到受傷,可認告訴人稱在醫院所述之受傷原因係為袒護被告,進而主張其所受左眼球破裂併鞏膜撕裂傷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造成云云;另公訴意旨亦以從告訴人至義大醫院就診時眼周有瘀傷之情形判斷,告訴人當時眼部之傷勢應係遭被告毆打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可否自告訴人106年9月19日就診時之傷勢判斷其眼部傷勢如何造成,經義大醫院回覆略以:「…1.…謝志明…106年9月19日因眼傷至本院就醫時,本院曾為其拍攝眼部傷勢照片,且於當日之眼部傷勢照片可見眼部有瘀傷情形。依醫理及臨床經驗研判,前揭眼部瘀傷應為外力所致,但無法斷定係何種外力造成…2.…本院急診病歷所載『Fractureofnasa
lbonesnoted』係鼻骨骨折、『Nasalbonefracturesw
ithrupturedlefteyeball』係鼻骨骨折合併左眼破裂,惟本院無法依此判斷該病人之眼部傷勢係何種外力所致。」等語,此有該院108年11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2224號函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是告訴及公訴意旨認以告訴人在義大醫院就診時受傷之情形,可資判斷告訴人所受左眼球破裂併鞏膜撕裂傷亦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云云,尚嫌速斷,無法遽採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再證人李愛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6年9月17日告訴人
受傷後至106年9月19日他自己開車出門看醫師止,告訴人都沒有出門,都在家裡睡覺休息云云(見本院卷第301至30
3頁、第306頁),意即告訴人於106年9月17日遭被告毆打後,並無再因其他外力受傷之情形,惟告訴人與證人李愛玉之住處1樓雖有供渠2人居住之房間,但亦同時為販賣食物之店面,李愛玉即係於該處經營小吃店等節,茲據證人李愛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而衡諸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106年9月18日當日我因為在忙,可能沒有看到有無朋友去看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301頁),可徵證人李愛玉於106年9月18日亦可能因為忙於經營小吃店,無法完全掌握告訴人之活動,另其於106年
9月19日告訴人出門時,並未陪同告訴人一同出門,是依其所述,尚無法排除告訴人於106年9月17日遭被告毆傷後,有再因其他外力介入而受有左眼球破裂併鞏膜撕裂傷之可能,是無法以其所述為憑,遽認告訴人該部分傷勢係於106年
9月17日遭被告毆打所致,自難認與被告之毆打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本院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曾出手
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之左眼腫脹滲血之依據為何,業如前述,而被告就其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稍晚,曾前往被告住處找尋被告,當時根本未受傷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佐,自難以其空言所辯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則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未妥,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上開普通傷害罪之規定,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揭毆打告訴人臉部數下之舉動,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7萬8,334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3,000元、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3,200元確定,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萬3,929元,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有期徒刑部分,復經高雄高分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5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5年10月3日始出監),嗣於106年6月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率
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左眼腫脹滲血之傷勢,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又其犯後飾詞否認,且未合理賠償告訴人,難認態度良好,另考量其前未曾因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與母親及2名未成年小孩共同居住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33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