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榮吉
石陳玉珠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榮吉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石陳玉珠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石陳玉珠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之錄音光碟壹片、譯文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石陳玉珠、其子石榮吉與 張清和 為鄰居關係,因故生隙,石陳玉珠曾於民國104年4月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 )對張清和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指稱張清和於民國104年3月2日11時許,在石陳玉珠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所前對其辱以「瘋子、臭機歪」等語,並由石榮吉、石陳玉珠共同於104年7月1日具狀提出錄音光碟(以下稱光碟A)為佐,嗣經高雄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5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A案)。詎石陳玉珠與石榮吉明知張清和並未於105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在石陳玉珠上揭住所外對其辱罵「你是在神經病什麼」、「你是在瘋什麼」等語,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日後至105年12月13日間某日,先由石榮吉以不詳方式,將與光碟A相同之錄音檔與不詳時間所錄製之其他錄音檔連接為同一錄音檔後燒錄成光碟(下稱光碟B),而變造證據; 嗣交 由石陳玉珠於105年12月13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張清和於105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在石陳玉珠上揭住處外對其辱罵「你是在神經病什麼」、「你是在瘋什麼」等語,並提出上揭變造之錄音光碟(即光碟B)及譯文供為證據。嗣經橋頭地檢署分案106年度偵字第1045號偵辦,石榮吉、石陳玉珠2人復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28日偵訊時,具結後均虛偽證稱張清和確有於105年6月19日對石陳玉珠辱以前揭話語等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之。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分案106年度易字第126號審理(下稱B案),石陳玉珠、石榮吉另延續偽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0日之審判期日中,各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石陳玉珠虛偽證稱張清和確有對石陳玉珠辱以前揭話語,且光碟B錄音檔內容均為105年6月19日所錄製等語、石榮吉虛偽證稱光碟B錄音檔內容均為105年6月19日所錄製等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前揭不實證詞。爰因B案承審法官察覺有異,調閱A案全卷並勘驗光碟A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及張清和告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石陳玉珠、石榮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9至50、16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石陳玉珠、石榮吉固坦承被告石陳玉珠提出B案之告訴時,附上光碟B作為佐證,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張清和確實於105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在被告石陳玉珠住處外辱罵「你是在神經病什麼」、「你是在瘋什麼」等語,經家中之監視器錄下,由被告石陳玉珠請相館幫忙擷取並儲存至光碟B後,提出B案告訴,但被告石榮吉對於被告石陳玉珠提起B案告訴乙事,完全不知情,而被告2人確實於被告石陳玉珠提出A案告訴後,共同具狀檢附
1片錄音光碟作為佐證,但並非光碟A 云云 。經查:㈠被告石陳玉珠曾於104年3月4日,向高雄地檢署對張清和
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指稱張清和於104年3月2日11時許,在被告石陳玉珠前揭住處外對其辱以「瘋子、臭機歪」等語,並由被告石榮吉、石陳玉珠於104年7月1日共同具狀提出錄音光碟為佐,嗣經高雄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A案)。被告石陳玉珠另於105年12月13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對張清和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指稱張清和於105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在石陳玉珠上揭住處外對其辱罵「你是在神經病什麼」、「你是在瘋什麼」等語,並提出光碟B及譯文為佐證,嗣經橋頭地檢署分案
106年度偵字第1045號偵辦,被告石榮吉、石陳玉珠於105年12月28日偵訊時,具結後均證稱張清和確有對被告石陳玉珠辱以「你是在神經病什麼」、「你是在瘋什麼」等語,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分案106年度易字第126號審理(下稱B案),於106年12月20日之審判期日中,被告石陳玉珠、石榮吉各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被告石陳玉珠證稱張清和確有對其辱以前揭話語、光碟B錄音檔內容均為105年
6月19日所錄製等語、被告石榮吉證稱光碟B錄音檔內容均為105年6月19日所錄製等語各節,為被告石陳玉珠、石榮吉所不爭執,且有A案偵卷內104年7月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光碟A、譯文、檢察官104年8月26日勘驗筆錄、A案不起訴處分書(見A案偵卷第6至9頁反面)、B案他卷內
105年12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光碟B、譯文、105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石陳玉珠、石榮吉出具之證人結文(見B案他二卷第1頁及反面、9至11頁反面)、106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石陳玉珠、石榮吉出具之證人結文、B案判決(見B案易卷第74至86、91至95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二案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A、光碟B之內容如下:
1.光碟A(均為台語發音)①1~14秒:
男:...(不清楚)娘,你還在那邊罵什麼?女:喔,你說我神經病、神經病,我回來再去...(聽不清楚),我要告你,我要告你,我回來。
(女生講話時有機車發動的聲音)
2.光碟B(均為台語發音)①0~8秒:
女:(聽不清楚)..再說。
男:你是在神經病什麼?女:啊?男:你是在...(不清楚)什麼?男子說完後有一明顯斷點。
②9~22秒:
男:...(不清楚),你還在那邊罵什麼?女:喔,你說我神經病、神經病,我回來再去...(聽不清楚),我要告你,我要告你,我回來。
(女生講話時有機車發動的聲音)上開勘驗結果,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3
3、134至135頁),被告石榮吉亦不否認當中所錄及之男生聲音均係張清和之聲音,而依光碟A、B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石陳玉珠、石榮吉坦承所提供之光碟B第②段(9~22秒部分)與A案偵卷內所附之光碟A所錄內容,完全相同,且同時有機車發動的背景聲音,又光碟B第①、②段有明顯斷點,顯見光碟B該②段片段之錄音時點,應與被告石陳玉珠、石榮吉於A案中104年7月1日具狀提出光碟A為同一時間,而非被告石陳玉珠、石榮吉於B案所指之105年6月19日。
㈢再者,光碟B確實係被告石榮吉剪接、合成,業據被告石陳玉珠、石榮吉於B案106年8月21日法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光碟B)是石榮吉錄的等語(見B案易卷第24至25頁)、被告石榮吉於B案106年12月20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證稱:光碟B第①段、第②段部分是我以手機所錄製,是將同一天之不同時間所發生的內容,自己剪輯在一起,光碟B第②段部分與光碟A相同,是因年代已久而拿錯光碟,因為張清和罵太多了,所以我不記得,拿錯了,為了剪接在一起比較好聽、好讀取,才將上開不同時間點的錄音內容剪接成一個檔案等語(見B案易卷第79頁背面至81頁)明確,此一事實,足堪認定。其等雖於本院審判中辯稱:光碟
B是被告石陳玉珠自行將家中監視器所錄到關於張清和辱罵其之檔案送至某相館,請老闆代為製作後,提供與檢察官做為證據,被告石榮吉直到事後才知情云云。惟查:
1.被告石榮吉於107年3月7日偵查中先辯稱:我當時(即B案開庭時)應該有說錯,我今天要做修正,光碟B是某家店名為 龍成 用的,地址在高雄市區,詳細地址我忘了,我就把全部錄音檔給他,請他剪接,他有無弄錯我也不知道云云、嗣經檢察官訊問「何以把二段錄音剪在一起」等語,被告石榮吉又辯稱:我也不知道他如何做的,我沒有交代他剪接在一起,我只是要他把錄音的聲音調大云云(見他一卷第46至48頁),於107年5月31日偵查中辯稱:石陳玉珠要提告的狀紙和證據資料都是她自己去弄的,我完全不知情,石陳玉珠提起B案告訴之告訴狀不是我寫的,所檢附之光碟B我也忘記由何人剪接,前次偵訊中所說的相館已經收了,我忘記該相館名稱、石陳玉珠提起A案告訴之告訴狀也不是我寫的,我只負責蓋章,也沒看過,我不知道她有提起告訴云云(見他一卷第95至97頁),可見被告石榮吉於先後偵訊中對於相館名稱、何人指示或進行光碟B之剪接、合成等事項,供述不一,有避重就輕之情況。
2.次查,被告石榮吉自承其從事電腦硬體維修工作,且具碩士學歷(見他一卷第95頁;訴卷第137頁),足認其具有電腦專長,則將兩段不同錄音檔案合成一段錄音檔案之製作事項,對其而言,應非甚為困難,更何況因本案係被告石榮吉、石陳玉珠涉嫌偽造證據、誣告等罪,則在檢察官、本院針對光碟B由何人製作此一關鍵性證據訊問被告石榮吉時,其為免自證己罪,刻意以忘記了、我都不知情等辯解含混帶過,相較於B案中,被告石榮吉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本院訊問,依常情判斷,被告石榮吉於B案中證述關於光碟B是何人製作之內容,自應較為可信。
㈣張清和並未於105年6月19日在被告石陳玉珠前揭住處外,
辱以「你是在神經病什麼」、「你是在瘋什麼」等語,此經張清和陳述甚明(見他一卷第80頁),而被告石榮吉雖於B案偵查中證稱:我有在場,在我家車庫裡面,有聽到張清和站在他家門口對我媽媽罵說:你在瘋什麼、神經病,因為之前路燈的事情起爭執,我媽一直問他何時要把路燈遷走,被告就生氣等語(見B案他一卷第9至10頁)。然查:被告石陳玉珠前於B案偵查中原證稱:張清和上開犯行當時,都沒有人在場等語;後改稱:石榮吉站在後面也有聽到等語,前後所述顯有不符,且石榮吉既於偵查中自稱當時其身處自家車庫內,是否得聽聞位於對面住處之張清和口出上開惡言,尚屬有疑。又張清和與本案被告石陳玉珠為各自住所對面之鄰居,雙方互有嫌隙,而被告石榮吉與石陳玉珠為至親之母子關係,故被告石榮吉於B案偵查中,為獲有利於被告石陳玉珠之認定,而為不利張清和之證述,本非難以想見之事。況被告石榮吉實際上已將A案之錄音內容剪輯加入B案提出之錄音光碟之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石榮吉就此混淆視聽之舉動,其居心用意為何,亦有可議,堪認其於B案之證詞已有偏頗不實之虞,至難採信。
㈤被告石榮吉、石陳玉珠固辯稱光碟A並非其等於104年7月
1日具狀檢附之光碟,因A案檢察官勘驗筆錄中僅記載男子說「你在...什麼」,其餘記載不甚清楚等語,且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其等於104年7月1日提出之錄音光碟係1男
2女之對話,在在均與本院勘驗光碟A之內容不符,故光碟
B之第②段縱與光碟A之內容相符,亦與其等無涉云云,並舉出A案承辦檢察官於104年8月26日之勘驗筆錄、A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A案偵卷第8、9頁及反面)。惟查:
1.被告石陳玉珠提起A案告訴後,僅於104年7月1日與被告石榮吉共同具狀陳報1份錄音光碟,遍查A案證物袋內僅有
1片錄音光碟,即為本院勘驗之光碟A,而光碟A內僅有1檔案,修改日期為104年7月1日,且光碟A之勘驗內容,亦與被告石陳玉珠、石榮吉於104年7月1日刑事陳報狀中所載之錄音譯文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取畫面、被告2人104年7月1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3
3、139頁;A案偵卷第7頁),倘光碟A並非被告石陳玉珠、石榮吉於104年7月1日具狀檢附之錄音光碟,何以光碟A之修改日期正好為其等具狀日期,且光碟A之錄音內容又正好與其等自行提出之譯文相符,足徵光碟A確實係被告
2人於104年7月1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錄音光碟。
2.觀諸A案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見A案偵卷第8頁),其內清楚載明為「一男一女之對話」,足認A案不起訴處分書中(見A案偵卷第9頁反面)所載之「1男2女之對話」,應係誤繕;又稽諸被告石陳玉珠於104年3月4日前往高雄地檢署提起A案告訴之告訴內容為張清和在104年3月2日上午11點,在家門口罵石陳玉珠「瘋子、臭機歪」此一事實,此有104年3月4日訊問筆錄 可佐 (見A案他卷第2頁),故
A案檢察官於勘驗光碟A時,僅針對張清和有無辱罵「瘋子、臭機歪」等語進行勘驗,而與A案無涉之話語即簡略記載,此從該次勘驗筆錄中記載「只講一句話,聲音中未出現『瘋子、臭機歪』之言詞」等語,可見一斑,亦與本院勘驗光碟A之勘驗內容中並未出現「瘋子、臭機歪」之言詞相同,更遑論倘非被告2人自行製作光碟A並提供與檢察官,又有何人能提早知悉被告2人將於104年7月1日具狀提供錄音光碟,而於104年7月1日製作光碟A後提供與檢察官,並神通廣大地隱匿被告2人於104年7月1日另行提供之錄音光碟,上開情景殊難想像,顯然超乎常理。
3.綜上所述,光碟A確為被告石陳玉珠、石榮吉於A案偵查中之104年7月1日共同提出之錄音光碟,被告石榮吉此番辯解,不僅與卷內證據相悖,且超乎常理,實難採信。
㈥被告石榮吉雖於本院偵查、審判中辯稱被告石陳玉珠提起B
案告訴之告訴狀及檢附之證據等過程,其完全不知情云云,但其於B案自承:B案提出之光碟B第①段、第②段部分是我以手機所錄製,是將同一天之不同時間所發生的內容,自己剪輯在一起等語(見B案易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且被告石榮吉與石陳玉珠曾於104年7月1日共同具狀提出光碟A,參以被告石榮吉具有電腦專長,業如前述,足見其與被告石陳玉珠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石陳玉珠、石榮吉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
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
2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不能並謂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亦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論處(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40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使用變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上所定之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而光碟B確實係被告石陳玉珠、石榮吉2人錄下張清和與被告石陳玉珠間對話,用以表示張清和曾講述之言詞內容,縱使該錄音光碟之內容並非張清和於被告石陳玉珠所指之105年6月9日口出之言詞,然被告石陳玉珠、石榮吉既非無製作權而就他人制作之內容,加以改造而變更,即與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論,容有誤會。
㈡再按,偽證罪本質係侵害國家法益(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解
釋參照),復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參照)。被告石榮吉先於104年3月2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變造光碟B此一證據,其後推由被告石陳玉珠於105年12月13日以書狀向橋頭地檢署對張清和提出B案之告訴,被告石陳玉珠、石榮吉並於105年12月28日偵查中、106年12月20日法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其虛偽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檢察官雖疏未就被告石陳玉珠106年12月20日之偽證犯行起訴,然此一偽證犯行與起訴部分乃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被告2人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與張清和為鄰居,僅因細故對張清和不滿,
即虛構事實,誣告張清和,致張清和遭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而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徒費司法資源,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暨審酌被告石陳玉珠與張清和夙有恩怨、被告2人本案之行為手段、對張清和造成之影響,及對國家司法權之侵害;併考量被告石榮吉於本院審判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資訊工程師、家境尚可、被告石陳玉珠於本院審判中自陳不識字、無業、家境不好之現況(見訴卷第13
7、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本案雖均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B案卷內被告石陳玉珠於105年12月13日具狀提出之光碟B1片、譯文1張,均係被告2人變造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IPAD1台、行動電話1支、隨身硬碟2個,經被告石榮吉於本院審判中自陳為其所有(見訴卷第174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卷證對照表┌───────────────────────────────┐│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086號卷,下稱A案他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77號卷,下稱A案偵卷;││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下稱B案他一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927號卷,下稱B案他二卷;││5.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6號卷,下稱B案易卷;││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08號卷,下稱他一卷;││7.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下稱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