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理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林嘉祺於民國108年8月2日晚間6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友人住處內,喝威士忌若干後,仍旋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駕車不穩而與 陳宥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對林嘉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陳宥維於警詢之陳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紙。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紙。
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㈧、現場照片7幀。
㈨、被告林嘉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被告前有1次酒駕緩起訴之紀錄,本次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並因而與陳宥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漠視法律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考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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