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棋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棋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棋元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日下午
3、4時許(起訴書載為於104年9月1日或其前4日內之某一時點),在彰化縣某工地(起訴書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鄭棋元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鄭棋元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棋元坦承不諱,其於104年9月
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9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棋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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