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 林耀宗
林耀輝 林彥廷 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洪秋華 相對人 林政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政雄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鈞院97年度執字第858號),聲請人前業依鈞院97年度家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林政雄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各1件等為證,聲請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㈠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家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據以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5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並已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5日分別具狀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及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查,上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5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雖因相對人尚負有公法債務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調卷執行,致執行標的之查封仍未塗銷,惟查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未啟封,乃係因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禁止雙重查封之規定,並於同法第33條明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所故。其先執行程序之查封效力,固對於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繼續存在,然其仍為個別獨立之執行程序,在先執行程序撤回或被撤銷時,該潛在之查封效力即於後事件溯及顯現,但先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已非執行債權人。且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一經到達法院即生效力,假扣押裁定並因裁定撤銷而不得為執行名義。是揆之上開說明,受擔保利益人不因聲請人而繼續發生損害,可認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要件。
㈡且查,本件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業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南和順郵局存證號碼00002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查,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繫屬紀錄,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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