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揭宣告刑均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4日17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1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個)、6780-FQ號車牌0面及新臺幣6,300元(涉嫌竊盜部分,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B0738)各1份。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㈤扣案之殘渣袋2包。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曾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尚未戒除毒癮,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對社會秩序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係被告與案外人 楊婉伶 共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外包裝袋,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供渠等與案外人 王建忠劉正忠 施用殆盡,此業據被告及案外人王建忠、劉正忠、楊婉伶 陳明 在卷,故應認上開盛裝過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為被告與案外人楊婉伶所共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