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以第二審為終審法院。行為後因法律有變更,致裁判時之法律與裁判前之法律,與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規定不同時,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就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以定之。如依舊法之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新法之規定不得上訴,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比較之適用,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處罰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被告甲○○、乙○○、丙○○等重利案件,第一審檢察官雖係以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之罪名起訴,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但原判決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等所為之重利犯行,甲○○為四次,丙○○、乙○○各為二次,如依修正後之刑法普通重利罪,以一罪一罰,其併合處罰後之法定最高本刑,甲○○為四年以下有期徒刑,丙○○、乙○○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修正前之常業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等,因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判決既依普通重利罪論處,則第二審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應以其上訴所爭執之罪名,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罪名之案件,始得為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量刑失當,以及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論處,但於事實欄卻記載被告等係基於「普通重利之犯意」等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而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對於原判決論處被告等普通重利罪之罪名,並未爭執,而按諸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又非顯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則上訴人竟向本院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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