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一欄第5行「和解書1章」應更改為「調解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因此件酒駕行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 潘裕良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潘裕良已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