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毛重貳點柒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情,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應係施用毒品後,因藥效發作,致反應力、注意力減低,始會導致前開行車不穩之情,是核被告明顯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愷他命2包(毛重2.7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自承在卷甚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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