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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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七號上訴人甲○○
乙○○
2號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甲○○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就借款給 郭素珍 部分,郭素珍所簽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共十一張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支票,究竟係郭素珍所稱借二百萬元未還之累計,或係甲○○辯稱之再借八百五十萬元之本息一節,於理由說明:據告訴人郭素珍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份之前向甲○○所經營地下錢莊借款高利貸款利息及本金均有還清等情,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你到底向被告借多少錢?)本金二百萬元」、「(問:你借的二百萬元本金後,前後給被告的利息總共多少錢?)我記得好幾千萬,新市簡易庭有調到的證據,就已經是四千多萬元的利息」、「(問:你警詢中你向被告借貸數十次,每次金額都是一百至二百萬元,到底是何意?)我借錢沒有一次償還的話,我還要繼續開票給被告,被告會拿利息、本金一起算這次的本金,所以一直利息變成本金,利息沒有還又變成本金,所以到最後我的本金就向被告所講的一直愈來愈多,實際上我只拿到二百萬元的現金而已」等語。再參酌有關民事部分,甲○○指稱郭素珍於八十八年三月再向其借貸八百五十萬元,而甲○○對於該十一紙支票主張為郭素珍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惟甲○○「並不能證明其已交付金錢予郭素珍」,且該十一紙支票其面額非全屬借款本金,尚包括重利之利息在內,及經法院向甲○○往來銀行函查結果,郭素珍所開立予甲○○之支票可查出且業經兌現者,合計至少已高達四千八百十萬餘元,此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五一0號民事簡易判決調查所是認,該判決乃認定甲○○就該十一紙支票對茁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不存在,駁回甲○○請求茁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該十一紙支票票款之訴確定,有卷附該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並認郭素珍之借款實際僅借二百萬元,該附表十一紙支票均為重利之利息等情(見原判決第六至八頁)。然原判決卻於事實欄復記載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各出借一百萬元予郭素珍,均以月息百分之卅計算利息(以上本息均已清償)」;復又記載「因郭素珍未能如期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乃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由郭素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十一張合計一千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支票予甲○○等三人,供作清償郭素珍積欠之借款本息」等語。就該二百萬元借款本息,究竟已清償或未清償,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十一張合計一千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支票,均為二百萬元借款之利息,或尚包括本金,原判決事實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復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附表二記載 涂秀雲 簽發之支票二張,如編號十四、十五所示;然原判決事實欄卻記載如編號十三、十四所示,顯有錯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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