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4號再抗告人 陳朝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啓榮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8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固已繳納再抗告費用,然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王琁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