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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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耿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耿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分食器壹支、空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刑案照片1張(見警卷第4-7、9、13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耿銘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警方經被告同意後在其住所扣得塑膠分食器、空夾鏈袋等物品,已足以使員警對其再次涉嫌施用毒品產生合理懷疑,自無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本次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傑 」之人(偵卷第17頁),惟並未供出該人之真實姓名、詳細年籍、聯絡電話,且該綽號並無特殊可辨識之處,犯罪偵查機關實無從以此抽象、不特定之資料進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緝,是被告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塑膠分食器1支、空夾鏈袋1個,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3頁、偵卷第17、18頁),且該等物品為可供其預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然因均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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