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4號抗告人 陳朝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啓榮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10
8年6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6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居住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父親所興建,已有80年歷史,且伊於民國69年前,即向訴外人 陳憲一 承租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並非原判決所述之69至75年間始承租,有租屋證明可證。又陳憲一欲出售坐落土地時,未詢問伊是否有意購買,造成伊之困擾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坐落之土地者,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案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共130平方公尺,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不服,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一節,有相對人起訴狀、原判決及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313至319頁、第33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判決命抗告人返還土地之價額定之,且不併算相對人依不當得利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500元乙節,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65,000元(計算式:30,500元/平方公尺×
130平方公尺=3,965,000元)。準此,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並據此而認抗告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454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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