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高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高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鄉○○○○○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且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低,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為公共危險之初犯,再考量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且幸未肇事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尚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業服務業、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66號被告劉高成男4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高成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花蓮縣○○市○○路○○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仍於同日23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3時12分許,當場測得劉高成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5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高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檢察官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