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忠志於民國106年1月20日23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段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21日3時40分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旋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攔停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忠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94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24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11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7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緩起訴期間1年,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2,500元,並應遵守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犯刑法第185之3行為之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汽車、駕駛移動距離為將車輛駛離停車場欲交予代駕之短暫路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陳稱:其前有酒駕案件受緩起訴處分,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因此叫了代駕,是因為領車才將車子啟動,伊不會再犯等語,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養成自我負責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