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瀚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瀚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罰金及拘役」補充記載為「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第5行「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章瀚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0至95年間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38號被告 章瀚鍾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瀚鍾曾於民國90年至96年間因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及拘役,仍不知悛悔,復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飲用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瀚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章瀚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李宜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