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明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一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藍明哲於民國105年7月3日12時至14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溫泉橋下飲用米酒2瓶及啤酒1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6時許,至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 曾義民 住處,因前與曾義民有嫌隙,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對曾義民揮舞,再將菜刀朝曾義民丟擲,幸未擊中,而以此加害曾義民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義民,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曾義民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菜刀,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對藍明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案經曾義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明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義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 曾義雄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頁至第13頁、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且有扣案菜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又其僅因細故,即以持菜刀對告訴人揮舞,並以菜刀朝告訴人丟擲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誠屬不該,復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兼衡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並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務農、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