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83號聲請人即被告 谷文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谷文清(下稱被告)之兄方文信因染愛滋病,現送新北市新店治療中,被告希望能至新店瞭解兄長之情況。又被告於羈押前已覓得址設花蓮縣○○市○○街○○○號(聲請狀記載3-1號,開庭時口述為3-3號)租屋處約定承租半年並繳付1個月之租金,已有固定住所。
被告本身有肝病,因累昏忘記向本院請假,並非有意不到庭或逃亡,被告在羈押中亦曾就醫診斷肝硬化已更加嚴重,請求限制住居或向警察局報到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確保追訴、審判、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原訂於民國105年9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於105年9月2日親自簽收傳票,然於開庭當日無正當理由未到,經本院拘提。嗣被告於105年10月5日經拘提到案,被告先稱無收到傳票不知要開庭,後經本院提示傳票為被告親自簽收,始改稱係忘記開庭等語,經本院當庭諭知改於105年10月12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後諭知請回,然於105年10月12日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故予以通緝。嗣於105年10月23日通緝到案,經本院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傳票等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案業經審理終結並於105年11月30日宣判,惟本案尚未確定而仍於本院繫屬中。而查被告上開逃亡之疑慮尚不能以其事後坦承犯行而加以排除,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嗣後如被告上訴時上訴審審判或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甚明。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未消滅,且其肝病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經本院詢問看守所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故核其聲請意旨,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爰依法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