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信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周信宇本身亦有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關於本案所涉之犯行,應係基於朋友、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犯罪之動機、目的應屬吸毒者間之相互支援供應,顯非為獲取巨額不法暴利。又被告所為亦僅係被動的待友人電話聯繫、詢問,並無主動兜售、推銷等行為,所販賣之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及次數分別僅為1公克2次
0.5公克1次,交易金額則分別為1公克1000元、0.5公克500元,衡諸常情與大量散播毒品之毒販相較,顯屬有間,犯罪手段平和、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輕、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鉅,皆應量刑時所加以考量。再查,被告一向素行良好,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目前學歷係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尚皆不足,對於人生及未來之前途,尚在摸索階段,雖因不敵同儕之誘惑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一時失慮涉犯本件罪刑,然被告於案發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能自白犯行,交代毒品來源,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足徵已有悔悟之心。另參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103年度訴字第80、94號、102年度訴字第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67號等另案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刑事一、二審判決,本案原審所量處之刑顯未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應屬過重,容有斟酌之餘地。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周信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聊天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所示販賣對象聯絡,達成販賣愷他命之合意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附表所示之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購毒之人 陳家祥 、宋 庭毓林書辰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 宋庭毓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 林明進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行動電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家祥、宋庭毓、林書辰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並說明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提高刑度至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700萬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因而論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3次販售愷他命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認罪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敘明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表示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係自 徐益杰 (音同)、 陳偉宏 處購入,惟本案警方早於103年4月起,即對陳偉宏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搜索本案被告居所同日(即103年10月14日),亦對陳偉宏住處進行搜索,然因陳偉宏於警詢時之供述與被告供述歧異,僅以持有及施用毒品移送陳偉宏,而「徐益杰(音同)」經查證,查無此人,是被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暨審酌被告於成年後、本案犯行前,雖無前科,然正值青年,未循正軌謀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他人,所為有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虞,實有可議之處,且其所涉3次販賣毒品犯行,對象不同,顯非偶發而未經思慮之行為,其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適用,然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不法利益,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以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5年6月。另就本案扣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未扣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被告如附表所示收取販賣愷他命之價金,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事證,則原審之認事用法,實無違誤。
四、被告提起上訴,雖以非獲取巨額不法暴利、非屬大量散播毒品之毒販及一時失慮且已自白犯罪等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818、27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量刑之審酌乃視個案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生活狀況、品行等諸端而分別量定,復因是否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有差異,自不能逕援引他案執為本案量刑過重之依據。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如前述詳細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表:
┌─┬──────────┬──────────────┬──────────────┐│編│犯罪時、地│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格(新│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臺幣,下同)││├─┼──────────┼──────────────┼──────────────┤│1│於民國102年12月底某│周信宇以聊天通訊軟體LINE與陳│周信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日晚上,在陳家祥位於│家祥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以│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臺東縣臺東市○○路00│新臺幣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0巷000號0樓之0住處│1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陳家祥,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樓下。│收取1000元之販賣所得。│其財產抵償之。││││││├─┼──────────┼──────────────┼──────────────┤│2│於103年4月底某日晚上│周信宇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周信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在同縣市○○街、長│行動電話,與宋庭毓持用之門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沙街街口之海派KTV。│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於│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左揭時、地,先交付價值1000元│0000000號SIM卡壹枚)││││,重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庭毓,嗣宋庭毓清償該1000元,│,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周信宇已收取該次販賣所得。│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於103年6月底某日晚上│周信宇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周信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在同縣市○○路350│行動電話,與林書辰持用之門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不詳廠牌│││號臺東美術館附近道路│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於│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旁。│左揭時、地,以500元價格,販│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重量約0.5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林書辰,並收取500元之販賣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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