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5年8月3日晚間,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5年8月4日持通知書到其上址住處,並隨同員警返回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接受採尿送驗,並於警詢中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而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8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5081112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受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於警詢之初即主動供出,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上揭所施用毒品來源為住在池上之男子(見毒偵卷第4頁),然始終無法明確吐露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顯難確認該住在池上之男子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自難謂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咸難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又犯施用毒品罪,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44、73、84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更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而其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廚師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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