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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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詎被告不僅不思悔改,反再度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竊取之機車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 陳全 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警卷第8、1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本件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保管單可查(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78號被告吳萬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萬春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6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4月29日8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自由街口,見 陳全所 騎乘、使用(登記車主為 馮寶珠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放置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起,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系統畫面,並由吳萬春攜同警方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街與慶南一街口之失竊車輛置放地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萬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全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