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四號上訴人 游啟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游啟宗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時均曾聲請勘驗上訴人與被害人 高昀 於醫院之談話錄音光碟,該錄音光碟內容可證明上訴人與高昀於事故後,曾於現場交談數分鐘,高昀與上訴人因言語不通,上訴人誤以為高昀向他道歉,且沒有受傷,因此駕車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而原審未予調查勘驗,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肇事逃逸之事實,無非以高昀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為依據。惟高昀之證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作為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僅以高昀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即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㈢、上訴人事故當時坐在駕駛座並未下車查看,高昀與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又在汽車副駕駛座前側,而高昀係右腳小腿受傷,因此上訴人不可能看見高昀受傷,依此難認上訴人對高昀受傷有認識。而檢察官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上訴人對高昀腳受傷有認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惟原審逕以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對高昀腳受傷有所認識,即屬違誤。㈣、上訴人對高昀之受傷主觀上並無認識,或雖有預見其受傷之可能,但誤以為並無受傷,至多僅具有過失。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原判決誤以上訴人為有罪之判決,即屬違誤,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傍晚六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段與○○路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高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高昀受有右小腿前深部撕裂傷併伸肌腱斷裂、左眼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刑確定)。詎上訴人於駕車肇事致高昀受傷後,明知應對高昀採取必要救護或其他措施,同時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為逃避責任,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系統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論處上訴人肇事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訴人駕車於上揭時、地與高昀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上訴人未下車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且經高昀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高昀受有右小腿前深部撕裂傷併伸肌腱斷裂、左眼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羅博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影本、照片可稽。㈡、上訴人雖辯稱:伊不知高昀受有傷害,係高昀向伊表示對不起,且自行表示並未受傷,伊才駕車離開云云。惟此據高昀否認,並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伊機車之損害不大,主要是腳傷,因為腳卡在撞擊點之汽車與機車中間。當時伊告訴上訴人伊腳有受傷,上訴人沒有搖下車窗,只在駕駛座上不知與伊比什麼動作,嗣即離開現場等情。又依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上訴人車輛係副駕駛座前側旁之車體凹陷,高昀機車則為腳踏板右側旁之下方有刮痕,堪認係上訴人汽車右前端與高昀機車之右側相撞。核與高昀所述上訴人在該路口左轉致伊煞車不及而碰撞等情節相符。本件事故兩車相撞後,上訴人之汽車車體已有凹陷,顯見撞擊力道非輕。高昀騎乘機車,血肉之軀在外遭受撞擊,且於事故後,因高昀尚且向上訴人比向自己腳處,則上訴人自可得而知高昀已然受傷,竟佯裝不知,在車內比手劃腳,未與高昀面對面以言語溝通,亦未下車查看,復未留下任何日後供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駛離,顯見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且已達直接故意。上訴人空言否認,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範圍。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故意所依憑之證據,上訴人聲請勘驗與高昀於醫院對話之錄音光碟,亦經第一審勘驗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五頁背面,原判決第三頁之理由三、㈣及第五頁之理由五)。雖原審未再勘驗該光碟四分四十八秒外之部分,惟該光碟全部譯文由上訴人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辯護意旨狀附件中提出,並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對於被告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附件一、光碟譯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陳稱:「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背面至第一三九頁),亦即對該等錄音內容所示譯文已行調查程序。原審既認上訴人肇事逃逸事實已臻明確,且認第一審已為勘驗,認無調查之必要,並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四行),即難認係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意旨據以指摘,自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坦承其於發生碰撞後並未下車即離開現場等情,核與高昀之證述相符,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昀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及照片而為事實之認定,並非僅以高昀之證述為唯一之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以高昀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即有誤會。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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