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0四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法官張盛喜
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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