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七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第四七四一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一號、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二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並無原審裁定所認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警員亦未當場查獲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審裁定有誤,抗告人願隨時受檢,並請求將原裁定撤銷。
三、第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樹園旁被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送鍵尿液檢體證物標籤編號對照表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之前三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堪認定。原審法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上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尚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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