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 律師
王志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宏既均承坦犯行,即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逃亡之虞,是認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以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準備程序已坦承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卷內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江啟宏操昆杰 之證述、聲請人與江啟宏之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咖啡包殘渣袋、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參,因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販毒次數2次,所犯為數罪關係,併合處罰,重刑可期,其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依聲請人扣案手機內之網路搜索紀錄,即有搜尋「做祕密證人律師會知道嗎」、「自己的律師會知道當事人做祕密證人」等關鍵字之情形,復有支付費用委任律師以打探同案被告江啟宏供述之情形,有證人即江啟宏之親人 楊玉英江燕玲 之證述可佐,甚聲請人於案發之際,即刪除其與江啟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聲請人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勾串同案被告江啟宏及湮滅證據之虞,況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人健康、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則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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