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80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有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被告之護照、居留資料查詢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審判管轄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不同國籍,現未共同生活,無共同本國法及住所地法,惟兩造在我國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樓(下稱○○區住所),堪認我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0日與印尼國人甲○○(000000000000)結婚,於105年3月7日辦理戶籍登記(○○區住所),詎被告於106年6月中旬出境返回印尼,此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從此音訊全無,迄今已近5年,期間經原告多次聯繫其家人亦無結果,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亦不曾聯絡原告,足認被告在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違反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婚姻呈報證明書、聲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資料及被告入出國紀錄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52、27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爰審酌兩造分居迄今已近5年,期間被告亦無任何維繫雙方感情之具體作為,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被告返回印尼未再入境,被告既未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多年來未予原告聯繫,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可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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